《表5 破产清算程序才加速到期的裁判理由》

《表5 破产清算程序才加速到期的裁判理由》   提示:宽带有限、当前游客访问压缩模式
本系列图表出处文件名:随高清版一同展现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探析——基于广东省100份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


  1. 获取 高清版本忘记账户?点击这里登录
  1. 下载图表忘记账户?点击这里登录

在否定出资加速到期案件中,有19个案件的否定理由提到“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企业破产法》第3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都明确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公司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时,应缴纳尚未实缴的出资。据此,法院认为公司破产或清算是出资加速到期的前提条件,债权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前提条件,应承担出资无法加速到期的不利后果。与此相关的,21个案件出现“无证据证明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裁判理由,该理由是公司进入破产的前提条件之一,也满足前述支持加速到期案件提及的“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笔者认为它其实是“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的另一种表述,有判决就直接提及“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权人可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再行主张债权”[18],因此该理由不意味着法院支持公司债务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则出资能够加速到期。此外,有7个判决认为单个债权人通过诉讼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责任,无法平等保护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该理由的根源仍是企业破产法,强制执行是个别实现债权,处理执行财产遵守“先到先得”原则;破产程序是概括实现债权,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遵守“平均分配”原则。法院在个案执行中考虑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隐含的逻辑前提是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届时股东出资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应加速到期,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的权益,而单个债权追及股东承担责任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精神。[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