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4 支持加速到期案件的裁判理由》

《表4 支持加速到期案件的裁判理由》   提示:宽带有限、当前游客访问压缩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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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探析——基于广东省100份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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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8个支持加速到期案件中,有10个案件认为公司无财产清偿到期债务,法院可以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注意的是,此处的“不能清偿”指的是在单个案件中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不完全等同达到破产申请条件的“不能清偿”。8个案件主张认缴出资等信息已经对外公示。因为法定公示程序的公示效果,认缴资本才具有确定股东出资义务的效力。[16]债权人基于对股东出资的信赖与公司进行交易,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也有不少法院认为出资期限系股东与公司、股东之间在协议或章程中确立,属于合同约定、公司内部约定,而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是法律规定、外部关系,因此出资期限不能对抗债权人。[17]另外,法院还认为股东在执行阶段不再享有“先诉抗辩权”,同时出资在执行阶段加速到期可避免诉讼结构过于复杂,有利于及时结案,即出资在执行阶段加速到期是合理的。除此之外,法院还提及其他理由:认缴承诺构成对公司债务的担保;债权人的利益比股东利益更值得保护;公司不破产更利于债权人和股东;责任财产制要求股东以认缴出资对外承担责任。这些理由都只在支持加速到期案件中出现一次,且往往作为其他裁判理由的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