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一2 0 1 4-2018年裁判的“担保贷款两头骗”案件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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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贷款两头骗”司法争议问题研究——以2014-2018年的裁判案例为研究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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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上述55个骗取担保以骗取贷款的案件对应的是6种不同的裁判结果,但是从上述被判处“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伪造、买卖国家证件罪”、“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并罚”的案件的裁判理由中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审理这些案件中关注“谁是被害人”,更直接的来说是“谁的财产最终受到了损失”:(1)受损失的人是担保人,构成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2)受损失的人是担保人和银行,那么“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并罚”;(3)最终没有受损失的人,但是行为人具有购买假的房产证的行为,遂构成“伪造、买卖国家证件罪”。另外,从被判处“贷款诈骗罪”的案件的裁判理由中可以看出,人民法院是另一种思考方式,根据刑法定罪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客观上有实施骗取贷款的行为,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在担保公司向银行履行担保责任前,其贷款诈骗罪已既遂。被告人骗取担保公司担保只是向银行进行贷款诈骗的一个条件和环节,依法不应再另行定罪。最后,对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无法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案件,无论最终受损人是担保人还是银行均以骗取贷款罪进行定罪处罚(1)。在这种“担保贷款两头骗”的案件中,“同案不同判”的司法现象可谓严重,其背后的裁判逻辑亦是各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