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裁判依据和裁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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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行为的属性及其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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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也经历了司法观点的转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认为,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22),但该司法解释正式发布时又改变了这一观点,转而规定“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3)。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此类合同的效力,公司法并无特别规定,不应仅仅因为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认定合同无效、撤销合同,而应当严格依照合同法规定进行认定”(24)。然而实际的司法裁判并没有完全遵循该司法解释所确立的裁判规则,甚至部分法院对原《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所确立的裁判规则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25),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会议纪要》中进一步阐明了观点和理由,认为一方面应支持其他股东依法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另一方面,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26)。在抛弃《公司法》第71条作为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裁判法源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个案的司法裁判中也改变了以往对《公司法》第71条规范的法意的认识,由不承认《公司法》第71条规定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或其自由转让股份的限制”(27),转而认为《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是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限制(28)。这一转变与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以下简称原《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有关。该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该司法解释主要是为了理顺无权处分与买卖合同的效力之间的关系,但由于处理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因此,该司法解释秉持的“合同归合同法调整,物权变动归物权法规制的原则”(29),对解决原《合同法》与《公司法》的适用关系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原《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确也是采取了与原《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相同的思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合同的效力是可以与权利变动的结果相区分的”,“基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处分行为无效不影响负担行为的效力”(30)。应当说,将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股权变动相区分,是一个有进步的裁判思路,但将《公司法》第71条作为股权处分行为的规范,并以物权行为理论来论证个案的裁判理由,虽优美但仍有待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