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6 加速到期缺乏法律规定的裁判理由》

《表6 加速到期缺乏法律规定的裁判理由》   提示:宽带有限、当前游客访问压缩模式
本系列图表出处文件名:随高清版一同展现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探析——基于广东省100份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


  1. 获取 高清版本忘记账户?点击这里登录
  1. 下载图表忘记账户?点击这里登录

基于立法将出资制度修改为完全认缴制,法院在32个案件中认为,在公司破产或清算程序中,出资人才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应即时缴纳认缴出资,非此情形下,股东享有依据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的法定权利。也就是说,在破产或清算程序之外,债权人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缺乏请求权基础,这也在16个案件中有所体现。之所以认为出资加速到期缺乏法律规定,是因为法院以异于支持加速到期法院的视角去理解现行法律,否定加速到期案件中,有14个案件认为应当严格解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法院认为判断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依据其认缴承诺而言的,根据出资协议或公司章程,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不出资不违反认缴承诺,也就不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此外,法院衡量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认为加速到期实质加重股东个人的责任,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对相关条款做扩大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