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法院作出不予认可裁判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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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评估时点审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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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坚持以征收决定作出的公告日为评估时点的理由大多是以《评估办法》第十条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补偿条例》)第十九条(1)的规定为依据。当然也有少数其他的理由,如面对被征收人提出的迟延补偿的评估点异议时,法院认为公告日与补偿时点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波动不大,故应以公告日作为评估时点(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行终140号判决书)。当出现评估点争议时,被征收人没有及时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而评估时点与公告日一致,故评估时点是合法的(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行初92号判决书)。可以看出,无论是哪种理由,法院坚持以征收决定作出的公告日为评估时点的依据,最后的落脚点还是法律规定。而不认可以公告日为评估时点,没有法律明文的规定,那么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理由又有哪些呢?在筛选的42份不认可公告日为评估时点的判决书中,梳理出法院作出不予认可裁判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五种(见表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