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7 S省酌定不起诉决定被异议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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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酌定不起诉制度的运行考量及改良路径——以刑事诉讼法修改后S省酌定不起诉案件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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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5条、176条、177条的规定,对于酌定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提请复核;被害人不服可以申诉或者提起自诉;被不起诉人不服可以申诉。这些规定的初衷是希望通过赋予外部复议复核、申诉和自诉权等救济权利来制约检察机关的酌定不起诉权,但是其具体制度设计却存在一定的弊端,难以全面落实,没有充分发挥作用。第一,实践中酌定不起诉决定被提出异议的情况很少。如表7所示,S省酌定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公安机关提出复议复核、被害人提出申诉自诉、被不起诉人提出申诉的总共44人,占酌定不起诉人数的0.46%;被不起诉人提出异议的仅有2人;酌定不起诉决定被变更或者撤销的5人,外部制约作用微乎其微。第二,“公转自”程序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形同虚设。“公转自”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比例非常低,S省被害人不服酌定不起诉决定向法院提起自诉的仅有5人。这主要是因为,《刑事诉讼法》第176条虽然赋予被害人自诉权且没有限定任何条件,但第204条第3项对法院受理此类自诉案件的范围及证据要求又另作了规定。对于被害人而言,其没有收集证据的权力,加之法律素养有限,仅凭个人的力量显然更加不易证明被告人犯罪并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况且被害人即使有证据,通常此前已经提交给办案单位,一旦提起自诉,此时无法直接从办案单位获取证据,而法律规定只有在法院受理案件后,检察机关才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法院。因此,被害人的举证责任难以达到法院的受案标准,不能真正起到对酌定不起诉决定的制约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