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前置程序适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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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豁免规则研究——基于248份裁判文书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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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是对公司自治机制的补充和救济,审判权对公司纠纷秉持有限介入原则。因此股东代表诉讼在制度建构时设计了“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前置程序。其目的在于促使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充分发挥作用,维护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引导股东纯正起诉动机,防止代表诉权的滥用。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履行采取“普遍申请”原则,要求所有拟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先向特定机关以书面形式提出先诉请求,未经前置程序的股东不得径行起诉。在该规则的指导之下,前置程序可被豁免的法定情形仅为股东证明“情况紧急,如果不立即起诉公司将会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害”,此时股东无需等待公司管理层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即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解该法定豁免事由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笔者以“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第151条”“前置程序”等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检索自200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这14年中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裁判文书。(1)为尽可能保证所涉数据的科学性和有效性,经过筛选并剔除归类错误的无关案例后,最终获得有效案件248例,具体见表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