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基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提起的不动产执行异议之诉法院裁判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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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效力探究——以不动产执行异议之诉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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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审判机关对于此类案例的裁判思路,争议的焦点主要在离婚财产协议的性质、离婚财产协议的效力以及法律适用这三方面的法理分析。从离婚财产协议的性质上看,审判机关一致认为,离婚财产协议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不过,对属于哪一类型的民事法律行为有不同观点,总体上看,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负担行为,一类是处分行为。如在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离婚财产协议中约定的不动产归属人享有债权请求权,但在该案一审判决中,认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具有亲属法上的身份性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的不动产权归属人基于该协议享有物权。[7]可以看出,对于该案的裁判,尽管一、二审法院最终裁判结果相同,但在分析该协议的性质以及法律效力上观点却不尽相同。在表1中列举的李硕与田光红、原审第三人李运峰执行异议之诉案中,法院认定离婚财产协议仅是债权行为,协议中约定的不动产没有进行变更登记,仅具有普通债权效力,不能对抗已具有执行名义的债权。[8]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虽然认为离婚财产协议具有债权请求权效力,但是该债权请求权在一定条件下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也就是说具有优先于登记名义人普通金钱债权人的效力,[7][9]为了论证这种债权请求权的优先效力,最高人民法院从约定所有权人请求权的成立时间、权利指向、是否为个人债务、伦理四个方面来进行论证,最终裁判离婚财产协议约定的不动产归属人具有排除执行的权益。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在价值判断上认为,离婚后发生的个人金钱债务,与离婚财产协议约定的不动产归属人如果发生权利冲突时,离婚财产协议约定的不动产归属人请求权具有优先性。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论证这种债权请求权的优先性条件时,从成立时间、内容和性质这三方面来说,实际上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没有本质区别;进一步说,从时间、内容和性质三个方面分析,这种情形下的债权请求权具有优先性,缺乏法理支撑。而在伦理性这个角度,不具有稳定性,在判断上偏主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