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2:职业打假人牟利性打假行为的司法认定——基于已公开高级法院司法裁判的实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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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人牟利性打假行为的司法认定——基于已公开高级法院司法裁判的实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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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既定立法层面未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作出根本性变革之前,职业打假这一市场利润空间一直存在,而司法具体的裁判规则的设定将会直接导致,是将这一利润空间分配给打假人,还是分配给市场中的各种程度“假货”的经营者。问题很复杂,“职业打假人牟利性打假行为”的认定仅仅是其中一环,它还得考虑实体法层面上惩罚性赔偿需不需要以“损害”为前提、“欺诈”的认定、食品安全标准的设定,程序层面举证责任的分配,乃至行政处罚与司法裁判的衔接等问题。因此,规制体制与规制对象的匹配,[43]规制工具与规制目标的匹配,[44]都非常重要;规制强度的匹配亦不可或缺。对“职业打假人”设定太轻的“综合性”规制负担,其极易走向前文“私权打假‘强度’的三种模式”中的“职业打假人牟利性打假行为”这一超强的规制模式;对“职业打假人”设定太重的“综合性”规制负担,则其又极有可能走向“无用模式”,使得现行法层面设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再次成为一纸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