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二宣德初年汪汝初家卖田契约一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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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中的处断:再探明代妇女的财产权——以契约文书和州县判例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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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时田产买卖契约,除了声明田产所有权、田税缴纳义务的转移,“其田今从出卖以后,一听买人自行闻官受税,收租管业为定”,[28]一般还会提及出卖人的附随义务:“如有内外人占拦、重复交易、一切不明等事,并是出产人祗当,不干买人之事。”[29]这种附随义务的履行,从文字上看是没有结束期限的,当可以预见立契人即将离世时,取得其妻、子对义务履行的承诺同样重要。此时妻子的署名,就像契约3中丈夫故去之后、儿子作为出卖人但母亲同样画押署名一样,很可能就是当时的交易习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