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2 台湾地区其他法院认定有关证据的路径选择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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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法院对通过两岸司法互助取得证言陈述之证据能力的认定及其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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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笔者根据在法源法律网检索得到的判决自行整理。

“最高法院”的判决为台湾地区司法实务认定通过两岸司法互助渠道取得的证言陈述的证据能力,提供了前述几种适用的路径。除前述具有特定适用场合的情况外,法官主要会在直接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4第3款与根据具体案情类推适用同法第159条之2或之3两种不同认定路径之间进行选择。那么在实践操作中,台湾地区“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是如何进行选择与适用的?笔者尝试梳理了自2009年4月26日《两岸司法互助协定》签订到2018年9月1日为止的,台湾地区“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作出的,涉及通过两岸司法互助渠道取得的证言陈述的证据能力的判决,总结如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