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近年来我国法院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裁判惩罚性赔偿金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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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立法检视与司法适用——兼论我国《民法典》第1185条法律规范的体系化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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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规定不超过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者许可费的合理倍数的五倍,属于以补偿性赔偿为基础的惩罚性赔偿金。商标法规定的幅度是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这一幅度并不限于必须是整数,但如何合理酌定倍数关系必须考虑到侵权行为中所有影响侵权的因素,以期惩罚性赔偿金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该制度的社会功效。法院在具体适用倍数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时,侵权情节的严重程度应与基础赔偿数额的倍数呈正相关关系,如侵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基础赔偿数额的1~4倍确定赔偿数额,而情节极其严重的可以基础赔偿数额的5倍确定数额。[142]法院在法定幅度内确定赔偿系数应当从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以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来酌定。有学者主张著作权惩罚性赔偿金可结合下述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一是权利人及作品的知名度;二是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被侵害程度;三是侵权人的主观故意程度;四是侵权主体的性质;五是侵权行为的次数、持续时间、地域范围;六是单独侵权还是共同侵权。[143]上述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参考因素,涵盖知识产权客体的价值、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以及侵权手段、侵权情节、侵权后果、侵权影响等,对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中确定赔偿系数的酌定因素具有参考价值,参见表1。[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