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汇整台湾地区“铁路法”“公路法”“大众捷运法”“民用航空法”“核子损害赔偿法”之责任规定[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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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中定限额赔偿立法例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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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目光转回台湾地区就侵权责任法中对限额或定额赔偿之立法例,对此种立法例首次提出怀疑观点者为学者王泽鉴先生,其梳理侵权行为责任法中设有定限额赔偿或负无过失责任之规范,诸如铁路机构责任(“铁路法”第62条、“铁路机构行车与其他事故损害赔偿及补助费发给办法”第3条、第4条、第7条)、汽车或电车运输业责任(“公路法”第64条、“汽车运输业行车事故损害赔偿金额及医药补助费发给办法”第3条、第4条)、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责任(“大众捷运法”第41条、第44条、第46条)、航空器所有人责任(“民用航空法”第89条、第91条、第92条、第93条及“航空客货损害赔偿办法”第3条、第4条)、核子设施经营者之责任(“核子损害赔偿法”第18条、第25条)等规定[30],尤其是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责任依“大众捷运法”第46条第1项规定:“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因行车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或伤害,或财物毁损丧失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对旅客负无过失且无限额之损害赔偿责任,亦即损害赔偿之范围依民法全额赔偿之一般原则,此种规定,对被害人之保护至为周全。故其总结性表示:“限额赔偿非无过失责任之本质,赔偿限额之合理性,应有检讨之必要。”[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