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2 台湾地区《客货损害赔偿办法》规定的赔偿标准 (单位:新台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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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空难事故赔偿:制度检视与完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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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民用航空法》明确规定,对于旅客因航空器意外事故致死或受伤,航空器的使用人或运送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7)但是对于赔偿数额,台湾《民用航空法》采取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的原则,即如果航空承运人和旅客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按法定。(38)其法定的赔偿额也经历了发展演变的过程。在这一演变过程中,有三点值得关注:第一,在首次立法时,不仅规定了赔偿的最高限额,而且规定了最低限额,既规定上限也规定下限。综观航空法国际条约和部分国家国内法,长期以来一般只规定承运人承担赔偿的最高限额,并不规定最低限额,也就是不规定下限,但台湾《客货损害赔偿办法》(39)在1974年制定之初就规定了最低限额,(40)1982年修订时下限依旧保留只是到1999年修订时不再规定下限。第二,赔偿金额不断提高。1982年和1999年两次对《客货损害赔偿办法》进行了修订,每次修订赔偿金额均大幅提高(见表2)。第三,对于上述赔偿限额,有两点例外:一是被害人能证明其有更大损害者,得就其损害请求赔偿;(41)二是对于承运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旅客损失,不受最高赔偿额的限制,(42)换言之,可以突破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