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各国对法人制度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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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典》中引入限制行为能力营利法人概念的必要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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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是最早在民法典中规定法人制度的国家[4],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规定了法人制度,此后,各国民法典也随之效仿(见表1)。我国也在1986年《民法通则》第三章专章的立法里对此进行了规定,共分四节。而且,对法人制度的规定也在随着近三四十年来不断深化的经济体制改革当中相应改变(见表2)。但是,我国改革开放已经历了四十年,社会组织结构日新月异,法律规范的滞后性难免被前所未有地放大。因而,在此背景下出台的《民法总则》可谓是“及时雨”,对市场经济的法律规范予以了完善,为全面深化改革奠定了基础,从中国实际出发彰显了时代特色。理论上距《民法典》出台不足三年时间,而《民法总则》中构建的营利法人制度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又占有重要地位。所以,对有关营利法人制度的研究非常重要。可是,学界关于营利法人的研究还相对较少,这也给实务界造成一定困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