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国家发改委、国家工商总局对宽恕制度的部分规定及对比》

《表1 国家发改委、国家工商总局对宽恕制度的部分规定及对比》   提示:宽带有限、当前游客访问压缩模式
本系列图表出处文件名:随高清版一同展现
《竞争性国企纵向价格垄断法律责任制度的构建》


  1. 获取 高清版本忘记账户?点击这里登录
  1. 下载图表忘记账户?点击这里登录

(1)完善行政责任相关规定。一是丰富责任承担的形式,我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违法达成或实施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经营者规定了三种责任形式,此为确认违法之后的应负责任,但对行为即将达成或造成严重后果阶段的责任形式未予规定,责任形式不够完整。具体而言,在行为可能达成的阶段,可予以劝告;在行为造成严重后果阶段,可补充适用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执照、拆分企业、撤销登记及行政处分等[12]。以上规定,不仅丰富了前述主体相关行为的责任承担形式,也使行政责任的制度内涵在此得到统一。二是完善“宽恕制度”,除《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外,现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确立了适用宽恕制度的程序,包括材料受理机关、立案、查处、保密等程序内容。此外,国家发改委、国家工商总局于2011年2月1日分别实施的《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十一、十二条进一步细化了实施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经营者主动报告的顺序及证据等有关规定[13](见表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