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我国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制度变迁》

《表1 我国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制度变迁》   提示:宽带有限、当前游客访问压缩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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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理想模式、现实状态与未来趋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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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晰的法律构成加上格式化的法律效果,本身就可以以体系化方式最大限度地避免违约和侵权的竞合。(9)即便发生竞合,又应该依简明的方式维护体系运行结果的确定性、客观性、安定性,避免因为竞合而导致体系混乱。如表1所示,我国至少有15部法律或司法解释从实体与程序、民法与商法诸领域对责任竞合予以规范。(10)立法上使用了诉因竞合、请求权竞合、请求权基础竞合等不同的说法,这些不同的说法反映了不同立法时期学理见解的演化进程,但应对结果并无根本性差别。为使复杂多样的竞合现实类型可以“化繁为简”,责任竞合的应对方式自然就是“择一处理机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2条、《民法总则》第186条等,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为实现择一处理机制,现有诉讼程序不可谓不完备。例如,明确规定当事人于开庭前行使选择权,建立当事人未行使选择时的推定机制,确定诉讼管辖,建立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等等。总体而言,程序法仅仅起到辅助作用,目的只是为了实现当事人的实体选择。择一处理机制从现实后果的角度进一步落实了违约和侵权的区分,而这种区分无疑有利于确保体系的安定性。为了这种安定性,法律甚至容许体系运行出现如下不良后果:受害方无法同时获得履行利益、固有利益,违约之诉不得包含精神损害赔偿,(11)同类受害人基于不同的救济渠道获得不同救济结果。(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