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续表1::环境侵权相关受益人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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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相关受益人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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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诸案例可知,在实践中受害人已经有起诉要求相关受益人承担责任的需求;受益人主要体现为在与侵权人存在承包关系或租赁关系一方当事人。这也是将这两类人归入受益人范围进行探讨的依据之一。另外,从法院判决可知,认定发包方或出租方不应承担责任的判决中,大部分理由是其没有具体实施环境污染行为,也有一些法院认为其无过错而不承担责任。在认定其承担责任的判决中,理由则包括具有污染防治的义务却没有履行,具有明显过错;直接定性为环境污染主体而不考虑其与他方的承包等关系;因施工人根据合同施工,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在发包中存在过错而与具体施工方承担按份责任。首先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于相似的情况法院判决结果和理由大相径庭。其次,我国侵权法规定了污染者为环境损害赔偿主体,但其对污染者的含义并未作出解释。但根据环境侵权解释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侵权法中的污染者指的应是实施排污行为的主体而不包括其他主体,除了侵权法第68条所述情形外,其没有规定其它环境责任主体,更没有规定其它主体承担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以及与污染者之间适用何种责任形式。而上述要求承担责任的案例中,法院要求非污染主体的发包方或出租方承担责任,有的直接将其定性为污染主体,有的则因为过错或基于合同关系而要求其承担单独、连带或按份责任,虽然从公平角度看,这有其合理性,但法院作出任何有损于民事主体利益的判决都要有相关的理论和法律依据,而这些判决其实很难在侵权法中找到相关依据。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将与污染主体存在相关合同关系的一方纳入受益人范围进行探讨有其必要性和实践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