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2 传统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类型化研究》

《表2 传统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类型化研究》   提示:宽带有限、当前游客访问压缩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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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视域中修复责任之解构——兼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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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表1内容,结合《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三条(1)和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2)规定对比发现:除返还财产、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外,其余均可作为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在此基础上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这五种环境侵权的承担方式作进一步分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可以对环境侵权损害后果起到防止、预防作用,赔偿损失以及恢复原状是在环境侵权损害事实发生之后进行补救的方式,行为人以“弥补”的方式实现损害赔偿。从环境侵权行为导致的后果看:对于尚未形成实际损害后果但有潜在损害危险的,则应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属于预防性的责任承担方式;对于已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属于赔偿性的责任承担方式。而当环境侵权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破坏时,为及时遏止侵权行为对生态环境的进一步损害,应优先适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承担方式;若对生态环境已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则还应承担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责任。综上,可将传统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类型划分为以下三种:预防性方式、赔偿性方式、恢复性方式(见表2)。环境侵权行为人不仅要依法承担预防性责任和赔偿性责任,还应对其已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即“恢复性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