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民法总则》第111条的司法适用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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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总则》第111条个人信息保护的法益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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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个人信息权独立性存疑。如前文所述,援引111条的侵权纠纷中涉及的主要是“公开”个人信息的行为,且根据法院的裁判,侵犯个人信息或个人信息权都没有独立发生,而是往往伴随着对侵犯隐私权的认定。虽然案例5是一个例外,但该判决本身实际上有一定问题,“冒用原告个人信息为他人提供担保”实际上是侵犯姓名权的行为,但法院将其认定为“侵犯个人信息”,实际上不符合111条的规定,但这可能是因当事人在起诉时的错误请求所致,此处不再赘述。较为典型的是案例2和案例3,案件事实中的“在微信平台推送”“在小区围墙粘贴”和“在微信转发”都属于公开个人信息的行为,法院也都认定行为人同时侵犯受害人的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此处涉及个人信息和隐私信息的界分问题,虽然学界对两者准确的价值指向都有较大争议,但基本认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价值截然不同,前者主要指向“排除干预”“隐瞒私人秘密”或“生活安宁”[6],后者被认为旨在保护“个人自决”或“人格尊严”[7]。然而在事实判断上,却往往难以划清两者的范围界限。个人信息虽以“可识别性”[8]为特征,但隐私的概念越来越依照美国“合理隐私期待”(1)标准进行判断,这使得隐私概念不断扩张,个人信息权益的独立性大大克减。以致几乎所有涉诉的个人信息都可以被解释为隐私信息,这也造成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个人信息相对于隐私保护的“附属”[9]地位,111条的实施也未能改变这样的现状。即使在理论上确实存在不属于隐私信息的个人信息范畴,但要么因其过于一般化、知悉人数太多而无法认定侵权主体,要么因涉及个人信息批量买卖的犯罪行为而难以觉察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111条在出台后鲜有用武之地。这在根本上还是因为个人信息所指向的权益非常不明晰,如无根之木,难以独立于民事权利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