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2:《民法总则》变更权之殇——兼论中国法律发展的自主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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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变更权之殇——兼论中国法律发展的自主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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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除了重大误解(或“错误”)之际的变更权之外,(40)变更权的赋予并非如部分学者所言,严重违背了意思自治的民法基本原则,而恰恰是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及其实际利益的保护。令不同情形之下的“恶意当事人”承担并不苛刻甚至更加合理的法律行为后果,恰恰是民法公平、诚实信用等诸项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也不违背“比例原则”。(41)如果仅以所谓的“恶意当事人”法律行为后果接受的被迫性即否定变更权,那么违约责任的追究机制岂不是更应该被废除?!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