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电子商务法》第22条、第35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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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电子商务法》竞争规制条款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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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电子商务法》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义务规定,从适用对象、规制关系和适用条件上相较于一般电子商务经营者和网络经营者都更加具体、更趋严格。正如立法者所言,由于网络技术的发达,使得平台经营者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享有制定、发布和执行大量针对内部市场规则的权力,而平台经营者利用其技术便利、规则制定与发布方面的先天优势,事实上享有类似于市场规制主体的“立法权”“执法权”与“司法权”,并创制了各种新型的规制措施。(16)但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制定和实施管理平台的规则是市场推动的结果,本身具有维护网络平台正常运营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也反映了互联网经济时代由政府治理转向企业自治和社会共治的发展趋势。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并不能因其掌握着管理平台的规则制定权和实施权而受到否定性评价,只有其制定和实施的管理措施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才应当受到法律的干预。概而言之,第35条的适用需具备两个关键性要素:一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具有相对优势地位;二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从事的限制行为具有不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