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4 清朝关于蒙古、民人交涉案件规定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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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治朝旗人的法与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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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下划线为“属地主义”,斜体为“加害者属人主义”,粗体为“被害者属人主义”)

也就是说,民人、蒙古人交涉案件,依犯人出身按照相应法律办理,遵循“属人主义”原则。岛田正郎对比了清朝各个时期的《大清律(例)》(3)、《蒙古律例》、《理藩院则例》中蒙古人、民人交涉案件的规定,“属人主义”和“属地主义”的原则经常变化,也时有矛盾,“并不存在一个共通的原则”。(4)(表4)。那么岛田正郎没有机会看到的《康熙六年增订旧扎撒书》是怎样规定的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