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2《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参与权规定之比较》
关于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听取未成年子女意见的三个法律条文的表述则有重大区别。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涉未成年子女离婚案件时,首先,不能以“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为前提条件,因为《未成年人保护法》颁布于《民法典》之后,按照“后法优于先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应适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这也更符合该法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立法意旨。其次,不能只听取已满八周岁未成年子女的意见,而将不满八周岁子女的意见一律排除在听取和考虑范围之外。究其原因,一是从未成年人参与权的立法意旨考虑,应尽可能提升未成年子女在离婚案件中的主体性地位,只要未成年子女具备相应的表达意愿能力,无论其是否年满八周岁,其意见都应当被听取并得到适当对待。二是契合《儿童权利公约》第十二条的要求。儿童权利委员会并不反对缔约国设立未成年人发表意见的最低年龄,但要求其采取措施,确保低于该最低年龄的未成年人的意见可以得到经专门培训的社会工作者或其他职业人员的考虑。[5]80三是作为一般规范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零二条也要求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不以八周岁为限。
图表编号 | XD00217262100 严禁用于非法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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绘制时间 | 2021.01.15 |
作者 | 但淑华 |
绘制单位 | 中华女子学院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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