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4 各规章关于评估对象实施年限限定条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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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维视域的行政立法后评估:依据与进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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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规章对评估对象的条件设定大体上可分为五类:(1)实施年限;(2)上升法规、地方性法规;(3)提出意见或建议;(4)修、改、废;(5)认为需要评估。首先,实施年限是规章列入评估对象的重要标准之一,规章制定后需实施一段时间经过实践检验方可发掘其中存在的合法性、协调性、可操作性和实效性等诸多问题,也可基于规章实施过程中因社会经济条件变化所产生的新问题对规章提出与时俱进的建议。因此实施年限的确定对规章列入评估对象的限定十分的必要和重要,需要经过科学的标准划分和确定,不宜参差不齐也不可缺失,否则会影响评估对象的科学性和必要性。但在立法实践中,关于评估对象实施年限条件规定却较为混乱。例如,部分规章将评估对象实施年限限制作为评估的前置条件,而部分规章则将实施年限限制作为所列举的可进行评估的情形之一。且各情形下关于年限时长的规定又参差不齐,从1至5年不等。此外,还有部分规章没有规定评估对象的实施年限条件,见表4。其次,将提出意见或建议作为列入评估对象的条件,是启动行政立法后评估情形的一种,提出意见或建议的主体决定谁有权将行政立法推进后评估的轨道,也意味着谁有权对行政立法行使能够引起立、改、废效力的监督权。这是一项重要的行政立法监督权,监督主体散乱和无序不利于行政立法监督权的有效实现。因此,对行政立法列入评估对象的条件设定,不宜随机。但立法实践中,各规章对提出意见或建议的主体的规定较为混乱。例如,部分规定提出意见的主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而《国土资源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办法》则规定提出意见主体除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以外,还包括地方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国家机关列入提出意见主体范畴。《深圳市政府规章实施后评估办法》则将市人大、市政协建议进行评估作为列为评估对象的条件。还有一部分将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作为列入评估对象的条件(3)。此外,还有部分增加了“涉及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信访的”作为列入评估对象的条件(4)。《苏州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还将新闻媒体提出较多意见和建议作为列入评估对象的条件之一,增加了公共舆论监督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