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3 各规章中关于评估主体规定的情况(1)》
评估主体的配置决定着评估行为的实施和评估责任的承担,是行政立法后评估目的和价值能否实现的主体因素。评估主体配置混乱、缺乏统一性会导致部委、各地之间行政立法后评估实施主体、责任主体以及评估水平和结果的差异,影响评估质量的协调一致。各规章规定的评估主体大体分为评估组织主体、评估实施主体、配合评估单位和受委托评估单位等四类。在现有立法实践中评估主体配置混乱主要表现为:在评估组织主体配置上,有的规定政府为评估组织主体,有的规定政府法制机构为评估组织主体,还有的未规定评估组织主体;在评估实施主体配置上,国土资源部规章规定有关事业单位、学会协会等为具体评估实施主体,而广东省、上海市、重庆市等11件规章规定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为具体评估实施主体,另有西藏自治区、本溪市规章规定政府规章起草部门可作为具体评估实施主体,而西安市、西宁市规章则规定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也可作为具体评估实施主体;宁波市则直接规定政府法制机构为具体评估实施主体;此外,各规章关于配合评估单位和受委托评估单位的规定上也略有差异,见表3。
图表编号 | XD00141396800 严禁用于非法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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绘制时间 | 2020.03.25 |
作者 | 项程舵、魏红征 |
绘制单位 |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东莞理工学院法律与社会工作学院 |
更多格式 | 高清、无水印(增值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