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2 规则监管与原则监管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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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券法下“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实现路径——从“规则监管”到“原则监管”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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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原则监管的框架下,监管机构和司法机构有权通过事后对于金融机构业务开展过程中的产品论证、价值评价去判定金融机构是否违反原则监管的规定。原则监管正是通过这样的事后价值判断倒逼监管对象在金融业务开展过程中更多地考虑开展业务的后果,遵循司法判决的先例和与监管机关的沟通开展业务活动,以期形成监管机关与监管对象之间就金融业务活动与监管要求的良性互动,从而确保金融机构开展业务的商业动机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场相互保持一致(见表2)。16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即业界俗称的《九民纪要》)为例,在《九民纪要》起草的过程中,原本第76条金融机构对于金融消费者的“告知说明义务”仅是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是否签署确认了“风险告知书”作为损失责任分配的依据,但最终出台的文本却是吸纳了“原则监管”的结果保护标准,明确了“卖方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17再比如,在“王翔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恩济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告建行北京恩济支行是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基金代销金融机构,其在向原告王翔推荐基金理财产品的过程中已经按照《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商业银行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与代销理财产品的规范标准和销售流程》履行了投资者风险评估流程,原告完成了风险评估问卷,并签署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和《投资人风险提示确认书》两份风险披露揭示书。虽然风险评估的总体结论将原告的风险偏好归列于“稳健型”,导致原告投资亏损的“股票型基金”也被代销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列为“中风险”的投资标的,但无论是一审、二审法院还是再审法院都没有仅仅依赖于原告所签署的风险评估的总体结论和被告对于产品风险的界定,而是强调了风险评估问卷上“保守投资,不希望本金损失”的单独选项认定原告为“风险厌恶”型投资者,由此在被告所推销的基金产生亏损的事实下认定被告对该基金的推荐违背了原告的投资本意,违反了投资者适当性的审查义务,法院不仅判令被告需赔偿投资者的本金亏损576481.95元,还需承担相应于本金部分的利息作为投资者期待利益的补偿。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