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关于各类资管产品监管规则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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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迫切需要统一规范“证券”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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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证金融研究院整理)

再次,监管执法层面,不利于防范化解风险和打击监管套利。证券概念也决定着监管尺度的宽窄。某种金融产品被纳入《证券法》的证券范畴,就意味着其“裸露”的风险得到了重视和相应的规制。一方面,证券概念的模糊狭窄必然导致实践中层出不穷的金融创新“逃逸”《证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制,从而不利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另一方面,证券概念的模糊狭窄也容易诱发监管套利现象。目前的资管行业和资管产品实质上(如基础资产、资金流动等)突破了我国金融业现行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体制,在市场底层上是打通的,但在现实运行中依然依循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体制框架,不同类型的资管产品受不同监管部门监管,在发行对象、募集对象、审批条件和程序、信息披露要求、投资风险配置、资金使用要求、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方面,适用各自不同的监管规则,呈现出“政出多门”的特点(见表1)。容易滋生“铁路警察,各管一段”的弊端,监管套利(regulatory arbitrage)频频发生。实践中较为典型的监管套利有两种。一是所谓的“通道业务”。按照我国信托法律要求,集合信托投资计划的自然人投资者在通常情况下不得超过50人。然而在金融实践中,大量的公众投资者却可以借助银信合作机制,通过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借道”而成为信托理财的投资者。二是“一对多”的委托贷款。这种方式完全可以达到集合信托投资计划的经营效果,且监管者对此种行为的处理也仅仅是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叫停”,监管力度上不及集合信托投资计划那么严格。资管新规虽在统一市场和统一监管上做出了较大的努力,但如上文所述,因其指导性规范意见的属性,效果仍有待进一步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