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4 我国各类“证券”产品的发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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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惯例”到“本土移植”:我国证券化融资的历史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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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美国的非公开发行规则不同,我国对于证券的公开发行监管制度起初是按照“股票的公开发行需要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司债券的发行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审批”的不同方式进行,即股票的公开发行需要核准,而公司债券的发行无法是否公开发行均需要取得国务院控股权部门的审批。(1)在2005年《证券法》和《公司法》同步修法时,有关股票、公司债的发行条件从《公司法》移植到《证券法》规定,并且统一了“公开发行证券”的监管规则,即2005年《证券法》第十条“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由此,事实上,尽管如前所述的《证券法》对于有关证券的定义并不明确,但包括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央行及发改委在内的全部金融主管机关均以“投资对象适格性”(合格投资者)和“投资者人数”作为是否构成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证券)的标准,也就是各金融监管机构自主不自主地在各自监管领域内(可能并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证券范围)均适用了《证券法》有关公开发行的界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