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3 我国证券类产品的分类及监管主体》

《表3 我国证券类产品的分类及监管主体》   提示:宽带有限、当前游客访问压缩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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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惯例”到“本土移植”:我国证券化融资的历史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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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在我国金融产品创新的过程中,原本同属证券性质的产品,同属证券业务的活动,同属证券交易的市场,却存在着产品规则不统一、监管要求不统一、监管主体不统一的现象。虽然1998年《证券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与多数国家和地区的证券法对“证券”依照某种权利证书是否符合证券的基本属性和功能来判断其应否归属于证券,而不是按照该证书是否被冠以证券之名而进行判断的“功能标准”不同,(1)前述《证券法》没有给证券进行任何形式的定义,而只是明确某些特定类型的证券属于证券法的管辖范围。同时在《证券法》中就同属《证券法》管辖的不同证券还进一步划分了不同的监管主体,比如1998年《证券法》规定公开发行股票需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报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审批。(2)由此使得一些在本质上属于“权利凭证”的证券无法被认定为证券,从而无法受到现行证券法的调整。前述法定分类的方式使得不同种类的证券归属不同的监管部门:证券法上所明文列明的证券品种(股票、公司债和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机关是中国证监会;而像市场中广泛存在的企业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有价证券”品种则分别由发改委、央行、银监会主管;其他按照美国证券法项下“投资合同”标准可能构成证券的金融产品(比如艺术品份额交易、标准化合约交易、果园投资合同、产权式酒店售后回租协议、信托受益权份额等呈现投资者投入资金且需要通过依赖他人经营而获得回报的产品)因其在形式上不是股票、公司债券等法定的证券形式而被游离于金融监管之外,出现新型金融产品要么无人管,要么监管机关抢着管的监管竞争和监管空白并存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