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3 生活垃圾分类地方立法设定的职责、权利和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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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生活垃圾分类地方立法的可操作性研究——基于28部地方性法规的文本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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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政府监管、公民参与、市场激励条款是指设定政府、公民、市场主体之权利(职责)和义务的条款,法律责任条款不统计在内;(2)襄阳1、襄阳2分别指《襄阳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和《襄阳市城市生活垃圾治理条例》。

地方性法规是以调整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的行为规范,主体明确和权利义务清晰是其基本要求。考察28部生活垃圾分类地方性法规(表3),发现各地立法规定的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和监督部门不尽一致。在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上,广东、海口等7个地区将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简称环卫部门)作为主管部门;广州、常德等6个地区将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城管部门)作为主管部门;还有些地方将住房和城乡建设(简称住建)、市容环卫等部门作为生活垃圾分类的主管部门。对比发现,部分地方性法规对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的规定存在矛盾之处。以广东为例,2016年出台的《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将环卫部门作为生活垃圾分类的主管部门,但2018年出台的《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却将城管部门作为主管部门。按照《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设区的市制定的法规不能抵触省级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故广州对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的规定抵触了上位法的规定。在生活垃圾分类监督部门上,绝大部分地方立法将政府作为监督部门,即要求各级政府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综合考核制度,以督促各职能部门主动承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除各级政府外,地方立法还将相关职能部门如住建、环卫、城管、环保等纳入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部门范畴,以提升监督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