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欧美个人数据或个人信息保护的制度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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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互联网企业海外并购的数据风险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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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笔者根据有关文献整理

通过表1可知,在数据立法上,GDPR代表了以“数据基本权利”为基础的欧盟模式,CCPA则体现了以“自由式市场+强监管”为基础的美国模式。两种模式形式上尽管不同,但实质上却殊途同归,均在寻求“数据权利保护”和“数据自由流通的平衡”。欧盟模式偏向“数据权利保护”,意在打造公民的数据基本权利;美国模式偏向“数据自由流通”,意在数字经济的发展(何渊,2020)。之所以呈现不同路径的原因在于:法律制度、立法传统、立法信念和数字经济实力不同(冯迪凡,2019)。欧盟缺少世界领先的互联网公司(没有一家前20强),急需通过GDPR来保护本土互联网企业的发展;美国则是互联网强国,全球2/3的科技企业来自美国,不可能出台对本国企业严重不利的政策。我国作为互联网大国,在数据立法上更强调“数据的自由流动”和“数字经济的发展”的模式,显然更加符合自身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