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主要国家和地区的个人信息保护监管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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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行政监管的经验与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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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台湾地区“个人资料保护法”(2015年修正)第22条和第25条的规定,“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政府”为个人资料保护的监管机构,具备进入(固定场所)检查、要求配合(比如命令相关人员进行必要的说明或提供相关证明资料)、处以罚款、对个人资料进行处分(比如禁止搜集、处理或利用个人资料、命令删除经处理之个人资料档案、没收或命令销毁违法搜集之个人资料)以及公布违法情形及相对人的姓名或名称与负责人等职权(如表1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