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二侵权纠纷适用公司仲裁协议的典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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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派生争议的可仲裁性——基于31起以有效仲裁协议排除法院主管的典型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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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可仲裁的派生争议类型不清。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提出主管权异议的案件,法院应当在先行审查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基础上,进一步审查争议事项是否在仲裁条款的约定范畴之内。反观现有案件,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判定几无争议自不待言,在仲裁条款适用的争议类型上,各法院的意见大相径庭(见表二)。股东派生争议案件中,仲裁条款基本采“本合同项下的一切争议均适用仲裁条款”的概括性约定,但对“一切争议”的解读,不同法院观点迥异:部分法院认为,公司约定的仲裁条款仅限于违约纠纷,中小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主要针对外部第三人及公司内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侵权行为,无法适用公司针对“合同违约”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另有部分法院认为,仲裁协议作出概括性约定的本意,即一切基于合同产生的争议,签约双方都能诉诸仲裁解决纠纷,发挥仲裁高效、保密和快速等优势条件,规避拖沓、繁杂和高成本的诉讼程序。在合同履行进程中,对手方既可能违约,也可能侵权,只要是与合同权利义务相关,都应当依照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提起仲裁。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即使选择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仍应当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不能允许当事人通过事后选择诉因而逃避仲裁条款的适用;提起诉讼时,增列了未签订仲裁协议的其他当事人,也不影响有仲裁协议双方的相关纠纷适用仲裁程序。[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