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二东菀市D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时间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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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下出资未届期的股权转让责任承担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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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的一审和二审都对于受让股东符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没有异议(1),所以,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转让股东袁某、李某是否承担出资责任。该案与其他个案不同点在于,该案的章程未规定出资时间,而其他案件大多数是在章程约定了长达20-60年之久的认缴期限。针对这点法院认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5条第一款第(五)项(2)的规定。对于责任承担问题,法院认为袁某、李某在出资不足的情况下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符某,自转让之日起,袁某、李某出资不实的事实可以认定。袁某、李某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足额出资的义务。虽然股权已经协议转让,但其对补足出资的义务不能因股权转让而免除(3)。所以,维持一审判决符某(受让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以及判决袁某、李某(转让股东)也对债务承担补充责任(4)。该判决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条文依据,只是模糊作出结论,大多数类似判决是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二款、第18条(1),隐形地将未届期的股权转让纳入出资违约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