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五黄某文、杨某文买卖合同纠纷时间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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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下出资未届期的股权转让责任承担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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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公司进行股权变更时,原股东杨某文、黄某文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而且,在该次股权变更之后,杨某文、黄某文的出资义务由新任股东继承。因此,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所以,请求杨某文、黄某文(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2)。二审法院在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时的出发角度为出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移(3),并且认为不属于该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之情形,也即认为该司法解释(三)的第18条不能作为解决该问题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