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3 行为对象“死亡”比附“杀人”定罪量刑简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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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中的“杀”与“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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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中所列举的内容是唐律中“杀”与“死”重合所表现的罪刑关系中的主要内容。需要说明的是:上表汇总的标准是条文中出现“以戏杀伤论”“依斗法”或“减故杀伤一等”之类的表述。律内仍有大量针对行为对象“死亡”直接量刑,但其中表现出的罪刑关系与比附“杀人”一致,即“无比附之名而有比附之实”。如《斗讼》“妻殴詈夫”条(326)《疏》议曰:“‘死者,各斩’,谓媵及妾犯夫及妻,若妾犯媵,殴杀者,各斩。”其中并未出现“以……论”“准……论”等比附形式,但律《疏》中将“死者”直接解释为“殴杀”,即媵、妾殴夫或妻致其“死亡”就是“殴杀”。甚至还有未出现“杀人”的表述,但内容仍是比照杀人定罪量刑。如《斗讼》“同谋不同谋殴伤人”条(308):“诸同谋共殴伤人……至死者,随所因为重罪。”《疏》议曰:“‘至死’,谓被殴人致死。‘随所因为重罪’……重罪者偿死。”共殴人导致行为对象死亡,以直接导致死亡结果出现之人为“重罪”;若无法辨别数个行为人中直接致命之人,则以最后下手之人为“重罪”;若“乱殴”即无法分辨直接致命之人与下手先后,则以首先提出犯罪意图之人与先下手之人为“重罪”。“重罪者偿死”即按照“斗殴杀人”处以死刑。(1)但仅从表述形式上,我们并未看出“致死”按照“杀人”定罪量刑的直接关系。类似内容尚有很多,由于其表述形式上很难统一标准,故未将其进一步统计与汇总。若将其纳入统计,数量极大,从中可以清晰得看出“死”与“杀”的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