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国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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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太湖污染引发的思考-环境污染损害评估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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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工业化过程的发展较早,发达国家在研究解决工业化过程所带来的生态环境污染所可能造成的对生态环境的损害赔偿问题上,已初步积累了丰富的损害赔偿经验,并初步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赔偿制度,见表1。美国经过近百年的立法和演进,先后经历了基于污染总量控制初期的阶段、基于水质目标的管理阶段、基于污染控制技术的排放限值和水质标准相结合的控制阶段和全面损害赔偿阶段[9]。欧盟委员会于2000年颁布了《环境民事责任白皮书》,明确了传统损害与环境损害两大民事责任差异,并将后者概括划分为对生物环境多样性的损害和对自然场地的污染损害两种民事责任形式。日本、澳大利亚及欧盟等国家和发达地区都充分结合当地的社会政治经济和环境发展阶段特征,对造成环境的损害民事责任评估的具体定义、目标、对象、内容都清晰地做出了明确的界定,成功地制定和形成了一系列类型各异的基于环境污染者的付费赔偿原则及污染损害环境多样性损害民事责任评估制度[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