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论生态环境损害治理的法律制度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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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态环境损害治理的法律制度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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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归纳国际上几类具有代表性的制度安排,笔者将生态环境损害治理的制度模式概括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模式(下文简称“损害赔偿模式”)与“生态环境损害补救”模式(下文简称“损害补救模式”)。前者以司法机关作为责任强制主体,当前我国力图构建的制度安排,包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15]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即该模式的体现;后者主要以行政机关作为责任强制主体,欧盟施行的《欧盟议会和理事会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环境责任的2004/35/CE指令》(下文简称“环境责任指令”)[16]即该模式的典型代表。 (参见表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