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4 多数人诉讼形态与判决效力结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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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数人诉讼形态的理论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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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对于上述不受既判力影响的情形,存在着如下反论,即在后诉中如果可对前诉既判事项再次予以争议并推翻,那么前诉之生效判决该如何处理呢?实际上,在此存在着制度选择的空间。从制度上而言,受损害的案外人在救济自己的权利时存在两种途径,一种是利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另一种是直接在后诉中否认前诉对诉讼标的的判定,若有理由,则按照新的事实证据予以判断,前诉判断的错误通过前诉当事人申请再审或法院依职权的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这两种途径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的不同。前一种方式是“举证证明前诉虚假→受损害→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获得救济”;后一种方式是“起诉→诉中举证证明前诉虚假→受损害→获得救济→前诉当事人通过再审之诉撤销前诉错误判决”。很明显的一个问题是前一种途径将纠正前诉当事人以诉讼形式损害他人利益的违法行为的负担给予了受损害的当事人,而且启动程序的成本较高。后一种情形则将因违法所导致的违法成本由违法者自行承担。因此,从案外人保护的角度而言,后一种方式无疑更为有利。而目前的制度设计无疑是使纠正错误的成本由受害人承担,从反面助长了虚假诉讼。同样应当看到的是,降低当事人启动救济途径的成本并不意味着不尊重前诉裁判,其仍然要在诉讼中证明前诉裁判存在错误。只不过,在判定前诉裁判错误后,纠正错误的成本仍由实施虚假诉讼的人承担。这应当更符合正义的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