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7:民事诉讼测谎意见证据地位的实证考察与理论反思——以北大法宝188份民事判决书为分析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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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测谎意见证据地位的实证考察与理论反思——以北大法宝188份民事判决书为分析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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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然而上文分析却见,在测谎意见“三性”的评价中,法官似乎陷入了这样的怪圈:一方面否定测谎意见的“合法性”,拒绝实施测谎,另一方面又无法避免测谎态度对心证的影响;一方面对测谎意见的真实性持怀疑态度,另一方面又对测谎意见不加实质审查地予以采信;一方面对测谎意见的证明价值缺乏具体、明确的分析,另一方面又使其在案件裁判中发挥着关键的决定作用。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是我国证据属性理论固有的缺陷以至其未能发挥对于实践的指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