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德国一元模式与美国二元模式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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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信息财产权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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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元模式和二元模式的共同特点是都缘起于司法实践,并被理论学说得以发展,都承认人格权财产利益的保护。不同之处表现在:第一,财产权益是否具有独立性。在德国一元模式下,承认人格权包含精神利益,还包含商业利用中产生的财产利益。人格权的财产部分只是人格权的权能之一,无法完全脱离人格权而单独存在[11]。美国二元模式下,财产权益有不同于人格权之处,财产权可以独立确认。人格权只包括精神利益,不包括财产利益,因此通过独立的财产权保护人格权商业利用产生的财产利益。第二,财产权是否独立行使。在德国一元理论下,财产权不能独立行使,财产利益可以被继承,但是不可被单独转让。人格权主体有权将财产使用权能让渡给他人,使用权人不得对抗人格权。美国二元模式下,财产权可以独立行使,财产权可以被继承,可以被独立转让。财产权主体有权将财产权的使用权能让渡给他人,使用权人不得对抗财产权,亦不得对抗人格权。第三,财产权是否独立保护。在德国一元模式下,擅自对人格权进行商业利用,被认为人格权主体精神受到损害,即使侵权人获利,也只是被作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参考,财产权不能独立获得保护。美国二元模式下,擅自利用隐私、肖像等权利中的财产价值,认为受害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通常是财产损害赔偿数额的确立标准之一。为便于对照,笔者将德国一元模式和美国二元模式进行比较(见表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