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韦伯关于合法性基础的三种类型》

《表1 韦伯关于合法性基础的三种类型》   提示:宽带有限、当前游客访问压缩模式
本系列图表出处文件名:随高清版一同展现
《现代国际合法性:概念认知、分析维度及传播视野下的路径选择》


  1. 获取 高清版本忘记账户?点击这里登录
  1. 下载图表忘记账户?点击这里登录

合法性现象古已有之,自从人类有了政治活动便产生了合法性诉求,但从理论上最早对合法性概念进行系统阐释的却是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Max Weber)。韦伯认为以合法性或约束力的威望为基础的政治统治,比建立在完全利益计算上的统治更稳定,“一切经验表明,没有任何一种统治自愿地满足于仅仅以物质的动机或仅仅以情绪的动机,或仅仅以价值合乎理性的动机,作为其继续存在的机会。毋宁说,任何统治都企图唤起并维持对它的‘合法性’的信仰”。[1](238-239)显然,在韦伯看来,合法性就是对政治统治的一种信仰或者说信任。他还把政权统治的合法性基础划分为三种类型:传统型权威(traditional authority)、个人魅力型权威(charismatic authority)、法理型权威(legal-rational authority)。在比较几种政权模式的特点后,进一步指出构成合法性信仰的最主要来源应是法律性和有效性,即产生和行使权力的过程都合乎法律程序、能够根据专业技术高效地把国家与社会组织起来的统治才是值得民众信仰和服从的(见表1)。韦伯认为当时能满足这两个要素的政权形式只有官僚制:“合法性统治的最纯粹类型,是那种借助官僚体制的行政管理班子进行的统治。”[1](245)“官僚体制的行政管理意味着根据知识进行统治,这是它所固有的特别合理的基本性质。”[1](250)尽管后来李普塞特、亨廷顿、哈贝马斯以及罗尔斯等学者对韦伯开创的合法性学说纷纷进行了发展,且由于立场和知识构成的差异,恪守资本主义民主政治的自由主义学派、批判资产阶级法权思想虚伪性及晚期资本主义技术奴役的新马克思主义者对合法性概念的界定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对立,但西方政治哲学家在合法性的理解上与韦伯并无实质区别,即合法性指政府在获得民众出于义务而非恐惧的认可和拥护的原则的基础上,实施统治的正当性或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