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条例》和《专利法》二者关于类似法条的判断主体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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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基本定义的审查标准适用探析——从一件布图设计专有权撤销案件审查实践出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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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中,对于布图设计的独创性也出现过一个判断主体,即“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对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否能够“执行某种电子功能”,《条例》未明确其判断主体,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中也没有明确。但是《条例》在独创性条款中规定了“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作为判断主体。笔者认为,该判断主体是一种假设的“人”,它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它知晓现有设计规则,其次,它知晓现有制造工艺,再次,它知晓该布图设计创作时的所有常规设计。笔者认为,能否“执行某种电子功能”也应该有一个判断的主体,以统一审查标准,避免审查员的主观因素的影响,而这个主体应该与独创性的判断主体一致,理由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