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关于“肖像”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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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证角度再议艺人肖像权侵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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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早期认为肖像权之“肖像”是指公民的外貌形象。如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1年在“穗湘诉中外运一敦豪广东分公司案”中认为肖像是通过绘画、照相、雕刻、录像等艺术形式使公民外貌在物质载体上再现的视觉形象(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在“叶璇诉安贞医院、交通出版社、广告公司肖像权纠纷案”中认为画像、照片等载体呈现的“肖像”是对人的相貌综合特征的再现(5)。但法院在后续案件的审判中,已不再将“肖像”局限于人的外貌/面部形象,而是将“肖像”认定为可识别、可辨认的体貌特征,扩大了传统意义上的“肖像”范畴。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在涉及知名孙悟空形象的“章金莱与蓝港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上诉案”(6)中认为“肖像”应能充分反映出个人的体貌特征,在该案中,此处的“体貌特征”应理解为体形特征及面部特征,即满足相关条件的体形特征同样可被纳入“肖像”范畴。此外,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对“肖像”应进行恰当的扩张解释,以顺应时代的发展,法院指出将与肖像有密切联系的形象涵盖在肖像权之中,可以避免法律文本与社会现实的脱节,克服不断发生变化的实践与成文法固有的滞后性之间的割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在“山东蓝翔技师学院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肖像权纠纷案”中认为肖像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即通过肖像本身的外在轮廓(包括如姿态、举手投足方法、特殊发型等身体特征,或者服饰、装扮等身体外之特征或驾驶之车辆等物)等能够确定主体的身份。如果侵权人的行为足以使人将其与某人外部形象相关联,那么就应该将其视为侵犯肖像权,即采一般人之可识别标准而摒弃“面部特征”标准(1),相关案例可详见表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