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3 最高人民法院三份会议纪要关于对吸毒者如何认定毒品犯罪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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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罪居间交易毒品行为的定性与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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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上述意见源自最高人民法院对吸毒者被查获毒品后的处罚政策。《南宁会议纪要》首先提出,“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大连会议纪要》、《武汉会议纪要》延续了这一思路,只是在具体处理意见上有一个渐变的过程(详见表3)。综合现行意见来看,如果“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而又“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它毒品犯罪”:(1)毒品数量不足10克时,一般不定罪处罚;(2)毒品数量超过10克时,如果是在购买、存储过程中被查获,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罚;(3)毒品数量超过10克时,如果是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以运输毒品罪处罚。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吸毒人员提出的上述处理意见,修正了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这一做法有着良好的初衷,但相关意见本身,以及将其“嫁接”到判定毒品代购行为刑事责任的问题上,均存在不合理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