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3 肖像权侵权的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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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证角度再议艺人肖像权侵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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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和《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1),艺人肖像权被侵犯后,可要求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根据我国《民通意见》第150条的规定,该赔偿责任的大小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2)。虽然该项条款规定了确定赔偿责任大小的要素,但这些要素的具体适用仍然比较模糊,诸如“哪些具体情节应被纳入考虑”等问题仍然无法仅通过前述条款规定得到解答。因此,有必要结合司法实践作进一步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侵犯艺人肖像权的赔偿责任大小的确定,法院将“是否以营利为目的”认定为确定赔偿责任大小的一个重要因素。例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在“韩留贵诉中国社会出版社肖像权案”中将“以营利为目的”与被告过错大小和对原告肖像的侵害程度等一起作为确定赔偿责任大小的因素(3)。此外,法院还通常会结合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给艺人带来的实际影响、行为人因此可获得的经济利益、艺人的知名度、有偿使用艺人肖像的费用标准或广告酬金等因素综合考虑。对于通过网络途径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发布艺人照片的网络平台的关注度、相关内容的阅读量、影响力等也将纳入法院的考量范围。例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葛优躺”案中认为综合考虑公众对葛优的关注度、艺龙网公司微博的关注度、涉案微博的阅读量及影响范围、对“葛优躺”剧照的使用不同于直接使用葛优个人照片等要素确定赔偿责任的大小(4);北京市互联网法院2019年在“范冰冰与北京科本美源化妆品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表达了同样的观点,认为应综合考虑范冰冰的知名度、科本美源公司的过错程度、涉案肖像被使用的数量、范围、用途、微信公众号影响力及当前的市场因素酌情确定赔偿责任(5)(相关案例详见表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