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风险告知的法律条文梳理》

《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风险告知的法律条文梳理》   提示:宽带有限、当前游客访问压缩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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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适用的“二维困境”及疏解理路——基于诉讼风险告知的解析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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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阶段,与诉讼风险告知相关的立法条文的缺失,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略有涉及。限于立法天然滞后性以及立法技术的相对薄弱,现有的法律条文规定已经难以适应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形势,甚至与相关文件之间呈现出彼此冲突的矛盾局面,这也是导致当前诉讼风险告知不当普遍化的重要因素。作为诉讼风险告知的唯一立法依据,现行司法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了在诉讼标的物特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向原告释明诉讼风险的义务。但较窄的诉讼标的物种类,严重限缩了诉讼风险告知的实际适用范围。且该种类型情况下的诉讼风险告知,只有在同时满足“诉讼标的物是房屋、土地、林木、车辆、船舶、文物等特定物或者知识产权”,且“起诉时价值难以确定”等双重要件的特定情况下方才适用。倘若依据该条文倒推,诉讼风险的告知成为例外,不予告知反倒成为常态。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所出台的一系列相关的文件、意见均明确规定应当对诉讼风险予以告知,但依照“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原则,司法解释的法律位阶均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内部文件。诉讼风险告知立法依据的“相对松弛”,诱发了司法实践中对诉讼风险不予告知或选择性告知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