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4 未履行通知义务: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实证研究——《公司法解释四》出台前审判创新实践的价值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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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实证研究——《公司法解释四》出台前审判创新实践的价值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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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通知的内容是否完善,属于决议瑕疵的程度问题;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属于事实存在与否的问题。通知与知悉是两个问题,公司若未对全体股东履行通知义务,是不作为;尽责通知后,因股东自身原因或者第三人原因导致部分股东未收到通知的,属于知悉问题,不在此处议题之内。股东会须由董事会召集,“这是指会议通知以董事会名义发布”[29],前述各项要素属于合法召集通知的基本要求,通知的意义在于使股东知晓股东会的召开,获得参加股东会并进行表决的机会。[30]因此,股东知悉会议即将召开这一事实是召集通知的目的。据此,未履行通知义务是指未发信至召集对象,后者无从知晓会议召开的事实,故对于公司尽责通知后股东无法知悉的,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对此,样本案例的裁判情况如表4所示。